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上訴人 郭柏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志上訴意旨略稱:㈠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指訴,需有補強證據始得擔保其真實性
,上訴人所為並非持續性地反覆觸摸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年00月出生,下稱A女),且A女亦自承是遭性騷擾,客觀上並無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情事,原判決所為論斷,尚有違誤。
㈡A女歷次的證述均有出入,其既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自
閉症等情,即容易受人操控,上訴人因此於原審請求鑑定A女精神狀態,以為斟酌其證詞可信度之參考,惟原審未予准許,仍採憑A女的證詞以為斷罪依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知A女有心智缺陷,仍於駕駛校車,在車上乘客僅餘A女1人時,藉機攀談,並於車輛行進間,拉下褲頭拉鍊,將其長褲褪至大腿處,裸露其生殖器,以手碰觸A女左胸上方、右大腿內側,並藉口玩親親,不顧A女表示「老師說女生不可以跟男生玩親親」等語以示抗拒,仍接續強行以右手抓A女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之強制猥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伊於案發時有詢問A女是否有男女朋友,且A女當時確有坐到校車引擎蓋上等情;及證人A女、B女(即A女之母,人別資料詳卷)、黃○琪(A女導師,名字詳卷)、 蘇聖鋒 (司法詢問員)、 蔡禮 后(A女門診醫師)、陳○○(A女同學,名字詳卷)、 林致弘 (原校車駕駛)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門診處方明細、病歷紀錄、精神醫學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到單等證據,並對原審辯護人辯以: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且其指訴前後不一,縱依A女所述情節,亦僅為性騷擾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說明:
1.A女具有基本的概念思考與執行功能,但抽象思考、問題解決、社會判斷與理解、社交技巧均有不足,其意思表達與反應能力,自難與一般同儕相比擬,而A女就上訴人是在駕駛座褪下褲子,再伸手撫摸A女一節,前後證述一致,不能僅因A女智能不足致言詞表達之瑕疵,即謂其證詞全不可採。
2.本件已經證人B女、黃○琪、 蔡禮后 就本案發生後A女居家與在校之生活狀況、就醫用藥之情形證述明確,且A女於事發後上學前1日,旋即傳訊息向師長反應請求協助,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當時A女確坐在校車引擎蓋上方平台,就案發之時空環境、2人在車內所在位置及行車狀況等情,亦足旁參互證,並非僅憑A女1人之指證即予論罪。
3.又上訴人所為並非僅為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舉措,堪認其有意以A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而屬猥褻之行為甚明,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而係佐以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資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謂無補強證據。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尚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說明:證人A女的社會判斷與理解雖然不成熟,社交技巧亦不足,難以因應複雜的人際關係與互動,容易受人操控或被騙,然亦具有基本的概念思考與執行功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可憑。且原審已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回覆證詞可信度之判斷,需調查及綜合相關證據而定,難由單一精神鑑定完成,建議本案由司法機關依職權而為。復證人A女並無鑑定之意願,且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係經司法詢問員蘇聖鋒在場協助訊問,認其證詞證明力如何,當屬法院職權之判斷,因此駁回原審辯護人所為再命心理鑑定機關出具評估意見之調查證據聲請等情,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㈡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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