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汶棟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經鈞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已提出更生方案,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分別經鈞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展延履行更生方案合計2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因惡性腫瘤致影響工作而被迫退休領取退休金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實有履行困難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債務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5日給付,以每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188元,有上揭裁定附卷查證屬實(見卷第35至41頁)。
又債務人主張因罹患惡性腫瘤致被迫退休領取退休金支應生活費及醫療費,難以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清算等語,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則本院自須審酌債務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清算聲請之判斷準據,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服人
員,111年3月及4月薪資為45,784元、21,940元,有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存摺(下稱薪資存摺)附卷可憑(見卷第113至115、185至187頁)。然依薪資存摺所示(見卷第183至187頁),債務人自111年1月至同年4月之薪資、保險理賠金、三節禮金福委年終及發票獎金之收入為548,37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7,094元(計算式:548,376÷4=137,094)。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等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7179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5日北市都企字第0000000058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01至103頁)。衡諸上情,應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37,094元,故本院即以137,094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2,418元部分,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14,676元(計算式:137,094-22,418=114,676元),應足以支付每月37,188元之更生方案。
㈢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自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各已償還317,739元、388,833元,此有富邦銀行陳報狀、中信銀行陳報狀附卷(見卷第105、109頁)。倘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之債務2,677,535元扣除上揭還款,尚餘債務1,970,963元(計算式:2,677,535-317,739-388,833=1,970,963),然債務人於111年4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37,497元、勞工退休金1,083,160元,共計2,620,657元存款,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11303984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07、279頁)。另本院函詢債務人說明其於富邦銀行存摺自111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期間,除繳納更生款項37,188元外,每月頻繁支出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原因,經債務人主張遭網友 薇琪 、ANN詐騙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卷第287至297、321至333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8日、109年1月7日,顯非上開存摺頻繁支出數萬至數十萬元之原因,自難以採信。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債務人名下存款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
㈣綜上所述,勘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有能力支付每月37,188元之更生方案,且其名下積極財產亦足以清償剩餘債務,難認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是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