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0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097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員,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0932437871號函核定,自94年1月3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以
96年1月25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4991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依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682,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㈠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
應以法律定之者。㈡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㈢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㈣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所明定,前揭公保優存要點係行政機關之命令而非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核減利息收入係關於人民財產權利之減少,依法關於權利之剝減者應以法律明定,不得以命令為之,因而被告基於公保優存要點所為核減原告優惠存款續存限額,致削減原告利息收入之原處分自不生效力,此其一也。
⒉復按「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所明定,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原告係於民國94年1月31日奉准退休開始優惠存款,而前揭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係於民國95年2月16日起修正施行,比較修訂前後之規定,以修定前之規定對原告有利,則原告依法得主張仍適用舊規定,以維護權益,此其二也。
⒊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同法第9條所明定,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生效當時依法所保障之退休所得權益,不得任意予以剝奪或削減,此即行政誠信原則及生存權保障之落實,此其三也。
綜上所陳,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甲○○女士原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稅務
員,其退休案前經本部以93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0932437871號函,核定自94年1月31日退休生效。嗣因被告推動公務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下稱改革方案),經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並自95年2月16日起實施,被告旋據以96年1月25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49917號函,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68萬2000元。原告不服,爰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案經該會以96年4月17日96公審決字第0282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復審。原告仍不服,遞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⒉查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第1項)支領月退休
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2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3項)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7項)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但已退休之公務人員認為以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依前項第二款第二目計算主管職務加給較為有利,且可提出證明並經最後服務機關切實審核者,得以該較為有利標準計算之。」本案原告係於94年1月31日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故被告前開96年1月25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49917號函,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⒊原告指稱被告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改革方案之依據(公保
優存要點第3點之1),僅係行政命令,而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與總統公布之法律,無法律依據致處分不生效力一節,玆說明如下:
⑴優惠存款制度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得由被告依職權辦理:
①考試院及被告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考試院組
織法第6條及銓敘部組織法第1條規定,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險、退休、撫卹,以及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因此考試院本得於固有權限範圍內,由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組成之考試院會議作成決議,行使其權限。被告亦得於法定職掌事項範圍內,依考試院院會決議,就相關職掌事項進行制度之建立與改革,以健全我國人事制度。
②依司法院釋字第443及614號解釋理由指出:關於層級
化法律保留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如法律尚未及規定,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因此政府有鑑於早期公務人員因待遇所得微薄,連帶影響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其退休生活,爰基於文武衡平及考量當時之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支付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等因素之考量下,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頒具有行政規則性質之公保優存要點,並報經考試院第5屆第82次會議准予備查後,據以實施。故被告(主管機關)適時修正公保優存要點,推動合理退休所得之改革,依上開司法院第443及614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③另查公保優存要點第1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準此,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依據係上開公保優存要點。倘如原告指稱改革方案未以法律定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而失其適法性,則優存制度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
⑵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之實施係本部依職權,於63
年12月17日訂頒公保優存要點後據以實施,於今改革方案之推行,亦當配合修正後公保優存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無所謂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疑義。綜上,優惠存款制度既為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自得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權責審酌其實施情形,配合國家資源有效利用,為必要之檢討修正。換言之,改革方案之推行,與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之修正,均係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第5條1項第2款及第6條之情事。
⒋原告指稱改革方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一節,茲說明如下:
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玆以 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所得不合理之情形若不予改革,除與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目的不符外,亦將造成政府財政之嚴重負擔,對於國家資源之分配與運用亦有重大影響,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等因素考量下,進行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同時訂自95年2月16日起實施;又改革方案對於95年2月16日改革方案實施前之已退休人員,係俟其原優存契約期滿後之續約時,始規定須依本部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所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辦理續存。本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換約日係96年1月31日;是時,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已實施逾1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應適用該規定,爰無同法第18條所定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
⒌原告指稱改革方案違反誠信原則及生存權保障一節,說明如下: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鑑於國家資源有限,
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並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立法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亦重申,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
⑵被告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就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資源有效利用原則,注意公務人員與一般國民間之衡平,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等因素考量下,進行改革方案之研議,並配合修正公保優存要點規定,僅對於退休所得超過其最後在職待遇一定比例之人員,始限制其優存金額;至於未超過該比例者,則仍得依原儲存額度辦理優惠存款。上開處理方式,除可達到照護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需求,符合公保優存要點訂定之目的外,並可同時減輕國家財政負擔、促使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運用,且有效降低退休公務人員與一般人民退休所得間之差距,維持兩者間之衡平。
⑶綜上,被告推動退休所得合理化之改革,以合理調整退
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係綜合考量社會公平正義,國家資源分配及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保障等因素後,所為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改革;又國家對公務人員雖有給與俸給及退休金等保障其生活之義務,然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關於「國家資源有限,應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不應有過度照顧」之意旨,政府對於公務人員之生活照護自應有適度之限制,尚不得有逾越現職同等級人員在職所得,以及與一般國民生活照護顯失衡平之情形。是以本次改革方案既符合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屬正當、合理,與誠信原則及生存權保障無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提出答辯如上。
理由
一、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同點第3項規定:「依前項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高於依第2點、第3點規定所計算養老給付之金額者,應按後者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同點第6項規定:「第1項所稱每月退休所得、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其定義如下:㈠每月退休所得,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2.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3.按退休生效時本(年功)俸(薪)額及退休核定年資,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慰問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按退休等級及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2.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自最後在職之月起,往前推算36個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月平均數。但第1項第2款人員於該期間同時具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年資者,應按各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及年資比例計算合計之;該合計數不再按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折算。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2000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500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6500元。
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10日以上未滿36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3.按最後在職待遇標準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同點第7項規定:「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2款第1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同點第8項規定:「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1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二、查原告於94年1月31日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並依當時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251,100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至96年2月17日期滿,有原告公務員月退休金證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93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0932437871號函(原告自願退休核定)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而原告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27年1個月,經被告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2款第3目、第7項及第8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7%,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60,404元,扣除月退休金46,050元及1/12之年終慰問金4,124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0,230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682,000元,復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及系爭處分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另有復審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足考。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682,000元,是否適法?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於94年1月31日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
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有上開被告93年12月2日部退二字第0932437871號核定原告自願退休函足佐,故被告前開96年1月25日部退管一字第0962749917號函即系爭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核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優存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訴稱被告上開系爭處分,核減利息收入係關於人民財
產權利之減少,依法關於權利之剝減者應以法律明定,不得以命令為之,因而被告基於公保優存要點所為核減原告優惠存款續存限額,致削減原告利息收入之原處分自不生效力等語。然查:
⒈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
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對於學校退休教職員部分,另由行政院於64年2月3日以台64財字第989號令訂定發布本件公保給付優存要點6點後開辦。
⒉按「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
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95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⒊又,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已如前述,實乃一項政策
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此種基於情勢變更原則所做之要點修正,難謂被告上開系爭處分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有違,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㈢原告復訴稱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原告係於94年1
月31日奉准退休開始優惠存款,而前揭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係於95年2月16日起修正施行,比較修訂前後之規定,以修定前之規定對原告有利,則原告依法得主張仍適用舊規定,系爭處分亦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等語。
然查: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係指於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之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所變更,始有適用。本件尚非原告依法申請許可之案件,自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
⒉又,本件行政主管機關係依現實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
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退休教職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利息。而公務人員以其所具之前公保年資核發之養老給付依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是已辦理退休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無論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均應受相同之規範。本於退休所得合理化之興革措施,係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及社會公平,調整政府日後之給付範圍,此一給付,並未影響已辦理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換言之,新規定係直接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事實,對於已退休人員於方案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且方案實施時,其原存單未到期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期滿與臺灣銀行換約時,始適用修正要點,並未溯及於該要點變更生效日之前而為適用,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修正要點係往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之規定。
㈣原告末訴稱系爭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同法第9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號解釋在案。
⒉是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亦即法規之廢止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又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①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②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③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⒊次按釋字280號解釋揭櫫「...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
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準此,在保障一定生活條件之前提下,優惠存款應可取消或減少金額。又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指明「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從而可知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維持基本生活相當(所需)為限。
⒋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
,受規範者並非毫無預見,而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是每兩年或一年簽定優存契約,原告因上揭優惠存款要點之修正,縱因之受有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損失,尚難謂係屬基於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容僅係「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
⒌據上,本件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優惠存款係訂有期限
,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必須提出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申請。原告對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僅屬其主觀期望,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亦無應注意原告有利部分而未予注意之違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均難以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處分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1項第1款、第6項第1款第1目及第
2款第3目、第7項及第8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87%,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60,404元,扣除月退休金46,050元及1/12之年終慰問金4,124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0,230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682,000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