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亮選任辯護人李善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1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鴻亮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鴻亮於民國105年6月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起訴書誤載為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陳鴻亮意識清楚,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機件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際,適 謝秀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7-MU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陳鴻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謝秀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謝秀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宣告不治死亡。陳鴻亮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 王渝菘 陳明 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秀玲之配偶 洪政男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見本院審理卷第26頁背面、第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亮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相驗卷第4、5、39頁、原審審理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69頁背面、第70頁正面、本院審理卷第26、46頁),並經告訴人洪政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6、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8、9、14頁、第15頁背面、第19至36頁);又被害人謝秀玲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明顯變形多處開放性骨折併多處巨大複雜性撕裂傷、左前臂明顯變形,腹部兩處約10至20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複雜巨大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49分許,因上述傷勢所致全身挫裂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5張存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8、37、41、42至45、47至51頁),綜上各節相互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上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稽,其駕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當知悉並遵守之,自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內容及案發事故現場照片,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車道,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車輛時速約71至73公里左右,見原審審理卷第69頁),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與被害人謝秀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10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608號函暨所附具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81號函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2月14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審理卷第3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同,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固認被害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交通事故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罪責,要無疑義。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云云;告訴代理人另陳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並無以駕駛人行車方向計算車道數之規定,本案被害人行駛之舊車路,道路邊劃白實線,路中央劃雙黃線,為雙向車道,被告行駛方向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道路未劃設車道線,被告於偵訊時坦稱對方的話比較大條,應該是其要讓車等語,且本案發生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經在事故現場之被告行向設置「讓」字標誌,顯見被告行向應為支線道,被告應讓車予被害人先行云云。然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之認定,同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至於在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之計算釋義,經交通部彙徵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護共職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說明欄二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5頁)。
2、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與舊車路之交岔路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於案發當時為未設有讓路標誌或讓路線,亦無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第172條第1項、第211條第2項、第224條第3款、第229條第4款第2目參照),舊車路路面劃設有路面邊線(白實線)、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舊車路西往東向車道(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車道寬2.8公尺,臨港東路1段201巷南往北向車道(即被告駕車之行向)為1線車道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道路,車道寬4.4公尺,舊車路及臨港東路1段201巷路面均劃設「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限速為時速40公里以下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設置任何號誌、標誌、標線劃分幹、支線道,被告與被害人均為直行車,故被告與被害人行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各自行進方向之車道數應為相同,均為1線車道,依兩車相對關係位置,遇有路權衝突時,被害人行向之左方車即應於交岔路口前暫停禮讓被告行向之右方車先行。此業經鑑定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楊宗璟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交通事故鑑定斷斷續續接近10年時間,鑑定案件1年有2、3000件,有關車道數計算及幹線道、支線道認定標準,伊沒有印象有變過。本案事故地點是無號誌交岔路口,車禍發生當時並無支線道或幹線道之區別,事故現場沒有任何跟「讓」有關的標誌或標線或任何閃光燈,被告行向沒有劃設標線,當作進入路口是1個車道,被害人行向也是1個車道,認定1個或2個車道是指單方向,以進入路口方向計算車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的車道數是相同的,都是1個車道,沒有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的情形,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雙方都沒有視野的死角,汽車的角度可以看得到機車,機車的角度也可以到得到汽車,雙方應該都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事故現場地面黑色、黃色相間之突出物是減速墊,用途是提醒用路人到了路口要減速,或者因為有凸起來,開的人也會減速,與支線道、幹線道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66至68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少線道車未能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顯有誤會;告訴代理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承認行車疏失之陳述,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道路主管機關為明確本案事故路口之幹支線道路權,避免使用道路民眾認知行車路權之誤解,在該交岔路口之臨港東路1段201巷北向車道設置「讓」字標誌,而推認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向為支線道車而應讓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王渝菘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頁背面),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未能有充分時間觀察前方交岔路口之車輛行車動態而為行車安全準備,仍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致被害人謝秀玲因而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酌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事故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自述高工畢業、現為堃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困難,1個月營業額約新臺幣100多萬元,已婚,女兒已成年,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被害人家屬因車禍過失責任、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尚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洪政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車疏失致被害人死亡,案發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又被告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損害重大,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民事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學經歷、收入情形及經濟、家庭狀況等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檢察官上訴指摘未和解之事實已不存在。而被告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非屬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據以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已悉數賠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中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具之理賠狀況查詢證明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6、37、48、49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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