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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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1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林吉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應更正為「林吉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已於「理由欄」五,論述被告假釋案業經撤銷,並應執行殘刑1年11月4日,於106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件被告未構成累犯,論述被告並未構成累犯(見原判決第2頁),於「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足認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加以調查,並於判決中認定之,是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誤繕「累犯」二字,依上所述,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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