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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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9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937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劉瑜惠 債務人 潘文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5,390元及利息、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1,
617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就其中欠款1,617元部分,係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債務人清償予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自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部分債權,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債權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人給付欠款1,617元及利息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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