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共犯區成信、 李儒滋 在逃未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將被告甲○○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本件既非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或所犯係屬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足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難認可採。又被告甲○○雖已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坦認本身犯行,惟本案除區成信、李儒滋仍未到案外,共同被告 陳重嘉 、 徐平泰 於本院準備期日亦均否認犯罪,並有聲請傳訊被告甲○○作證者,足認本件有關勾串共犯虞慮之羈押必要性尚未消滅。另被告甲○○所舉其高齡母親音訊斷絕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事由不符,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同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考量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既已自白犯行,認被告甲○○在押即足資擔保其應無勾串共犯之虞慮,而無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併予裁定准許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