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共淨重玖點柒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聲請書載為淨重0.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9.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7月18日北市鑑毒字第279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淨重9.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8日藍用藥物檢驗報告足憑),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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