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零公克)、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壹只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在吸食器壹個內,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
9月29日以87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
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
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經接續執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因與甲○○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得定應執行刑,而該有期徒刑5年2月部分現正執行中,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地下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只、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出具之UL/2009/B01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紀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80公克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3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自白之9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復於9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其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00公克,淨重0.8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73公克,合計淨重0.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吸食器1組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亦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因該等分裝袋及吸食器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4只(包括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二者在物理上具難以析離,均應分別併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