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大內鄉頭社村南一八一-二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頭社高幹八八號電桿附近之三岔路口時,沿該路方向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無名產業道路進入南一八一-二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及氣腦併傷口感染、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流血、前胸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及兩側聽力障礙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林志茂 ,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奇美醫學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及警察蒐證照片十六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兩側聽力無法治療改善之事實,有奇美醫學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為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上揭二耳聽力之傷害程度已達無法治療改善,自屬重傷害。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光線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凹陷性骨折及氣腦併傷口感染、左踝開放性骨折、右耳流血、前胸挫傷併右側第二至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兩側聽力障礙之重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肇事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屬於必減之規定,較諸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由法院斟酌裁量是否對於自首之行為人予以減刑,自以修正前自首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斷。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號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林志茂坦承過失致死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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