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及五十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八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之黃金海岸,趁無人注意之際,在黃金海岸停車場附近之馬路邊(起訴書誤載為黃金海岸停車場),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PORTER牌紅色背包一只(內有SONY牌黑色數位相機一台、ORANGE紅色小皮包一個、黑色小皮包一個及現金新臺幣二百元、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二張、學生證二張及駕照二張),得手後旋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戊○○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黃金海岸停車場內,以相同手法撬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因置物箱內空無一物而未得手。適執行便衣防竊勤務之員警乙○○目睹戊○○開合丙○○之機車置物箱,復見戊○○返身坐回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跟監,俟戊○○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停車場,轉往停車場出口堤防邊停車之際,並打開機車置物箱檢視竊得之紅色背包內財物時,乙○○即上前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內置有上開物品之紅色背包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員警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復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是證人乙○○前揭於審判外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證詞,經核與其於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被害人丙○○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分別將傳票寄送於其住、居所,然其送達結果為:送達居所查無該址、送達住所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捨棄傳訊丙○○為證人(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自毋庸再予以傳喚、拘提,其效果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之傳喚不到情形相同。而本院審酌該言詞係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面前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之情事,所述情節亦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審判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衡酌該警詢陳述乃係為配合警方查緝犯罪而為供述之外在環境情形,足認該警詢所供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卷附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書,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進行同意搜索時所見及執行扣押時而為之紀錄兼證明文書,性質上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暨證明文書,且無證據可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失竊補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亦為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復未提出爭執,是以,應認該失竊補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六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仍可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黃金海岸停車場出口堤防邊,正打開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檢視置物箱內之被害人甲○○紅色背包內容物時,遭證人即警員乙○○當場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甲○○之紅色背包及打開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之犯行,辯稱:系爭紅色背包係伊在停車場內某一車號為000之機車前輪拾獲,伊並未撬開被害人甲○○、丙○○之機車置物箱而有竊取財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南市○○路黃金海岸停車場出口之堤防邊,正打開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檢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被害人甲○○所有紅色背包時,被警員乙○○當場發現,而甲○○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黃金海岸停車場附近之馬路邊停放,上開紅色背包原本是放在其所騎乘之該輛機車置物箱內,且該紅色背包內放有小皮包二只、現金二百元、數位相機一台及證件七張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且經證人甲○○及乙○○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第七至十四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失竊補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六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甲○○之紅色背包係遭人從其機車置物箱內非法取出後,再由被告放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無訛。被告雖否認被害人之紅色背包係其所竊取,辯稱該背包係其自某一車牌號碼為000之機車前輪拾獲云云,惟被告於證人乙○○表明警察身分上前盤查時,先告以機車內所置放之系爭紅色背包係其友人所有,在證人乙○○詢問該名友人姓名為何後,復改稱係其友人所拾獲云云,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遭盤查時有向證人乙○○陳稱系爭紅色背包是其友人託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是被告供詞反覆,前後不一,已難憑信;再者,被害人甲○○之紅色背包既係遭人從其機車置物箱內非法取出,顯然該人竊取甲○○背包之目的在於取財甚明,而查,被害人甲○○之背包內不僅有數位相機、小皮包等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且小皮包內尚有現金二百元,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而皮包內之現金原本就只有二百元,被害人取回時現金並未短少乙節,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換言之,被害人甲○○之背包遭人從其機車置物箱中非法起出後,迄被告將之放入自己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止,此期間該背包內之財物並未遭人翻動拿走過,設若被害人甲○○之背包非被告所竊取而係他人所為,則該人既為取財為何未拿走甲○○背包內之現金或其他財物?所為豈非矛盾?又被害人甲○○之機車是停在停車場附近之馬路邊,並非停在停車場內,二者間有一定距離,設若該背包非被告所竊取,則竊賊將甲○○之背包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後,僅可當場丟在原處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刻意拿到停車場內之某輛機車前放置?所辯顯均有違常理,難予憑採!況被害人甲○○是在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停妥機車離開,而被告則是在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即為警查獲,二者相隔不過十五分鐘,以被害人機車停放距離再加上被告機車往復時間,第三人應無接觸到該背包之時間及機會,參以被害人甲○○之背包既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被發現,且背包內之現金未遭人取走,顯然除被告外,他人亦無有自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拿走該背包之理由,而被告既係在檢視背包內容物時為警查獲,被告顯有竊取該背包之動機甚明!從而被告辯稱該背包非其所竊取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撬開被害人丙○○之機車置物箱云云
,惟被告如何在停車場內撬開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並在開合間遭執行便衣防竊勤務之員警乙○○目睹,因被告閉合丙○○機車置物箱後,復返身坐回自己所騎乘之機車上,認其行跡可疑而予以監控,俟被告發動所坐之上開機車後,始確認被告先前所撬開之丙○○機車非其所有,而予以尾隨,嗣被告如何騎乘其所有機車離開停車場,轉往停車場出口堤防邊停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檢視上開紅色背包內財物時, 俞緯維 如何上前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四頁),並陳證:「(問:你為何會把被告攔下來?)因為我看見被告他離開他所翻找的機車,坐到別部機車,坐了約一分鐘,並發動該部機車,我就確定他剛才翻找的機車並不是他的,他是行竊者,之後他機車停在我逮捕他的地方,把車子停下來,直接在他機車置物箱裡打開皮包翻找東西,並沒有把東西拿出來外面找,所以我確定機車置物箱裡面有贓物,他怕別人看見才沒有將之拿出置物箱觀察,而直接在置物箱裡面打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六至十七頁),而證人乙○○為執行公權力之警察,與被告及被害人甲○○、丙○○均不相識,又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干冒偽證刑責,於具結後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必要。而其證稱親眼目睹被告有開啟機車置物箱動作一情,亦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稱: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停放於黃金海岸停車場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有上鎖,伊到達現場時,機車置物箱已被撬開(見警卷第九至十頁)之情節,互能吻合,益徵員警乙○○證稱目睹被告於案發時有開啟機車置物箱動作一節非虛,於證據取捨上,自不得因證人乙○○為具有輔助偵查職務之員警,逕為捨棄其親自見聞經歷之證詞不採,況被告若非先有開合他人機車置物箱之竊盜行為而被員警乙○○目擊,則僅以其【在停車場出口堤防邊開啟自己機車置物箱檢視背包】之此一動作,在外觀上並無有何特異之處,證人乙○○若僅既在堤防邊始發現被告,實無上前盤查之理,顯見證人乙○○陳證:係因從頭到尾目擊到被告先開啟丙○○機車置物箱,隨後再返回己有機車乘坐駛離,因而尾隨至查獲地點上前盤查等語,確屬信而有徵可資憑信,被告確有撬開被害人丙○○機車置物箱之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
物箱內之系爭紅色背包後,旋復撬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足認被告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竊盜罪既遂犯與未遂犯之判斷標準,應以被告是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依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系爭紅色背包,已將所竊得之系爭紅色背包置於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並已騎離被害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處,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既遂犯。另被告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因被告已經撬開被害人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墊,並於置物箱內著手翻找財物,僅因該機車內無值錢之物而無所得即行離開,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第二次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人法益,是此二次竊盜行為具有相當之獨立性,在社會評價上應將之分別評斷為二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應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而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贓物之前科紀錄,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而被告所竊取之系爭紅色背包,雖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屬不大,但其犯罪後不知悔改,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見悔意,且目前另涉他案竊盜罪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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