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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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山
余國志楊大從楊岱樺邱俊銘張志宏 林倍水 游英裕 郭偉正 游順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06
9、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劉大山等人之住所、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桃園縣、高雄市、彰化縣、新北市及宜蘭縣等地,此分別有被告劉大山等人之住居所地資料在卷可稽,且查無被告等人在本件繫屬時另實際居住在臺南市轄區之情形,是被告等人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之臺南市;而被告等人雖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惟被告劉大山業於101年7月18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當庭釋放;被告余國志、楊大從、楊岱樺、邱俊銘、張志宏、林倍水、游英裕、郭偉正等人均於101年6月21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出所;被告游順清則於101年6月25因送監執行而出所,嗣並於101年9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而本件係於102年1月8日起訴(參本院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8日南檢欽玄101偵7069字第01491號函收案戳章),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起訴時所在地係在臺南地區。另據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之犯罪地在泰國地區,被害人之所在地則均在大陸地區,此亦有被告等人之陳述及相關卷證在卷可參,且依卷內資料,有關犯罪地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係在臺南地區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又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余國志等人之共犯 李忠恩侯彥廷 2人之住、居所地雖在臺南地區,然上開共犯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法院得因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取得管轄權之規定不符,難僅以共犯李忠恩、侯彥廷2人之故,而認本院對被告余國志等人部分亦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且為多數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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