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6日;復於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殘刑執行,而於9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2月20日分別向位於鳳山自由特約服務中心和信電信股份公司及位於高雄鳳山門市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俟取得上開門號後,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張松雄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2月4日上午9時許,由所屬於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
,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楊慶瑞」名義,使用丙○○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甲○○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號,向甲○○詐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存入指定之安全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87萬元至 曹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5日在高雄市○○○路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再行匯款1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自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0萬元,而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 賴正彥 」之成年男子。
㈡另又於98年3月3日上午8時許,冒用檢察官名義,以丙○
○所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為聯絡工具,並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誆稱:其涉及洗錢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要求其配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隨後檢察官會派人前來收取款項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金融機構提領現金,而分於附表一之時、地,將如附表所列金額交付前來領款之自稱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科員陳文榮」之 黃勤傑 (另案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5日11時,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臺中分行,臨櫃匯款17萬元至 廖淑雲 (另案提起公訴)於慶豐商銀中壢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
3月30日(九八)慶銀接管壢字第106號函及函覆廖淑雲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0年8月13日至96年12月21日之往來明細、廖淑雲上開帳戶查詢日為97年5月19日至98年3月31日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四)被告丙○○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影本;(五)被害人 張素芬 所提供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影本、其夫 郝瘦石 所有之臺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逢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素芬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及臺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各;(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 田德安 之職務報告影本;(七)被害人乙○○所適用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6月26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80020329號函及職務報告暨被害人乙○○所使用上開市話門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1日法大字第098101826號函及函覆被告丙○○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法大字第098130685號函及函覆被告丙○○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及戶口名簿影本、丙○○所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十)被害人甲○○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影本、被害人甲○○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收據;(十一)曹俊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十二)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2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123號函及函覆曹俊傑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十三)被害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查被告丙○○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松雄」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屬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揭二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為二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被害人甲○○、乙○○因此受騙,分別受有402萬元、424萬元之損害,復使犯罪難以查緝,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98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之西│70萬元│││13時30分許│平公園││├──┼─────┼───────────┼──────┤│2│98年3月3日│臺中市○○區○○街之逢│90萬元│││15時許│甲托兒所前││├──┼─────┼───────────┼──────┤│3│98年3月5日│臺中市○區○○路一段│135萬元│││13時許│171號 忠孝 國小前││├──┼─────┼───────────┼──────┤│4│98年3月6日│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公園│129萬元(其│││中午││中49萬為郝瘦│││││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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