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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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V」(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未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8年3月26日、4月5日、4月8日,在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共3件仿冒商標商品:
仿冒LV皮夾、背包、圓筒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灠購買,意圖販賣而陳列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發現該拍賣訊息,喬裝買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元、55
0元、380元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共3件,並分別於98年
4月16日及5月3日查獲,且扣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共3件。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5月3日最後為警查獲時止,所為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該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3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目的、被害人之損失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3個,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罪嫌等語。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然仍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能構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時,係他人贈與而基於自用之意思,並非作為轉售用途,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本件係員警為查獲被告犯行而偽稱欲購買扣案之仿冒商品,無實際購買之真意,雖被告確有販賣故意,收受貨款並將該物品寄出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惟員警原無買受意思,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且商標法第82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認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本件被告所為有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5531號98年度偵字第17229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LOUISVUITTON)之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及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未經路易威登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98年4月間,於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商品(共三件仿冒商標商品:仿冒LV皮夾、背包、圓筒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灠購買,意圖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之人。嗣為警發現該拍賣訊息,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00元、550元、380元購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共3件並扣案送鑑定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頁、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3件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雖賣出3件仿冒商標商品,惟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刊登上網販賣,在刑法法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請以一罪論處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情,請予從輕量刑。扣案共3件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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