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美玉與 李進發 間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分割問題而素有嫌隙,游美玉明知李進發之父 李清海 於民國84年7月11日死亡並非跳樓所致,亦明知其配偶 林俊成 (原名 林清富 )於101年7月8日係因肺癌死亡,非李進發謀害所致,以及李進發取得上開土地係依正當買賣程序取得等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李進發及已死之李清海之犯意,接續於106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4日,在臺北市○○區○○街○○○號0樓及0樓牆面上,懸掛內容為「以不正當手段謀奪他人土地你知道你爸為何跳樓死的?」、「謀財害命還我命來」、「以不正當手段謀得他人土地非法謀奪,請速歸還原地主」、「非理法權天,不要認為做壞事沒人知道」等文字之布條,而已有具體指摘李進發係以不法手段謀奪游美玉之土地,並導致李清海因此跳樓自殺之意,且布條懸掛當地之住戶亦均可得確定內容所指之對象係李進發及李清海,足以貶損李進發及李清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進發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進發、 白崇賢 、 李祖民 、 林仁斌 、 林忠正 、 藍金樹 、 林晴傳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皆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時所為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美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懸掛上開布條,且所有鄰居都知道此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與家人均係被害人,故而製作並懸掛布條,指的是侵權之人,布條上沒有是誰,不是針對告訴人,是警察告訴伊告訴人父親是自殺的,伊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公開場所,懸掛載有前揭妨害名譽內容之布條之
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86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4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及本院卷㈠第82頁、本院卷㈡第5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區○○街○○○號牆面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㈡第57頁),並有證人即附近住戶林忠正、林仁斌、李祖民、白崇賢、藍金樹、林晴傳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證(詳後述),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布條尚未載明告訴人姓名,並非針對告訴人一節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布條上沒
有寫你的名字,為何你認為是寫你?)因為民國76年底至今,被告都用盡所有方式,布條上沒有寫我的名字,但他幾乎鬧到整條街每個人都很清楚,被告為了土地的事情,幾乎不擇手段,且用了很多方式,不只是我很清楚他是要針對我,且整條街上看到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情。(你的意思是說所有的住戶都知道那個布條上講的人是你?)對,所有住戶都知道,被告是看到跟我承租房子的人,動工那天,他布條才吊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頁反面)綦詳。
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林忠正於偵訊時結證稱:「(
你們知道二人之間有何糾紛?)游美玉是住在李進發的後面,是前後棟,游美玉就掛布條妨害李進發的名譽,好像是李進發向游美玉的兄弟買土地,後來有土地糾紛,已經很久了。(提示照片,你們都是住在附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都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街坊鄰居都知道。是在講李進發沒錯。照片是後陽台,面臨松河街,經過的人很多。事實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屬實。
⒊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林仁斌於偵訊時結證稱:「(
你們知道二人之間有何糾紛?)據我所知,法院已判游美玉敗訴,所以游美玉才會掛布條,糾紛最少有20年,應該是游美玉不甘心,故意放佛經很大聲。(提示照片,你們都是住在附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都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街坊鄰居都知道。是在講李進發沒錯。照片上布條是貼在2樓及3樓,都是游美玉的家,游美玉的房子是1到3樓。事實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屬實。
⒋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李祖民於偵訊時結證稱:「(
你們知道二人之間有何糾紛?)土地買賣應該是75年間,是游美玉的兄弟賣土地給李進發,游美玉的兄弟寧願將土地賣給別人,也不願賣給游美玉。因為他們兄弟感情不好。(提示照片,你們都是住在附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都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街坊鄰居都知道。是在講李進發沒錯。事實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屬實。
⒌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白崇賢於偵訊時結證稱:「(
你們知道二人之間有何糾紛?)我瞭解差不多是這樣。(提示照片,你們都是住在附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都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街坊鄰居都知道。是在講李進發沒錯。事實大概就是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屬實。
⒍證人藍金樹於偵訊時結證稱:「(提示照片,你是住在附
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都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因為李進發的父親因為失智,不小心從樓梯上摔下來,不是像布條所寫的跳樓。(你們看到布條內容,是否覺得李進發之名譽受損?)寫到謀財害命,就是在指責李進發。(掛布條之處,是否路人經過均可看到?)是。是在松河街,如果步行經過,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正反面)屬實。
⒎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鄰居林晴傳於偵訊時結證稱:「(
你們知道二人之間有何糾紛?)我知道的事,後面蓋的房子有糾紛,是李進發去買游美玉兄弟的土地。(提示照片,你們都是住在附近的鄰居,看到布條會知道布條內容所指的人,就是在講李進發?)是。是在講李進發沒錯。(你們看到布條內容,是否覺得李進發之名譽受損?)是有覺得李進發被罵。寫謀財害命,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是住在李進發的對面,但布條是在李進發家的後面。(掛布條之處,是否路人經過均可看到?)是。是在松河街,如果步行經過,可以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80頁反面)屬實。
⒏綜合上揭證人所證可知,不特定路人均可看見被告所懸掛
之布條,且附近住戶均可得確定被告所懸掛之上揭布條內容係在指責告訴人李進發及其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懸掛上開文字之布條,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辯其與其家人為土地買賣之被害人,因此懸掛上揭
布條指摘告訴人以不正手段謀奪土地造成父親跳樓而死及其夫遭告訴人謀財害命等云云,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以正當買賣及聲請分割等程序取得座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採取不正當手段謀奪他人土地,及告訴人之父李清海並非跳樓死亡,而係因病而不慎墜樓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進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偵字卷第73至74頁及本院卷㈡第56頁、第70至72頁),並有前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76年度訴字第6668號、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83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本院77年度自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本院85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及李清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37頁、偵字卷第80至81頁、第84至87頁、第113頁);又被告之夫林俊成係因肺癌末期呼吸衰竭而亡,並非遭告訴人謀財害命等情,亦有林俊成財團法人○○○○綜合醫院○○分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1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以不正手段奪取土地,告訴人之父亦非跳樓身亡及其夫林俊成並非遭告訴人謀財害命,卻仍懸掛上揭內容文字之布條指摘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發表合理評論,且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憲法對於合法、善意發表言論之自由保障範疇,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及誹謗死者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游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責論處;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懸掛上開布條,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文字內容並非事實,且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亡父之名譽,竟仍懸掛於建築牆面外,恣意指摘、散布上開文字內容,嚴重毀損告訴人及其亡父之人格評價,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2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