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 李宥緯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夜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雲林縣○○市○○○路○○○號,固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5頁)。然兩造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所在地即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即被告公司之前台北特勤/物管辦事處,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且有該公司之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自明,被告僅以該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非本院轄區,即認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管轄云云,洵無足採,首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分項金額利息,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計付之(詳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設於民國91年11月6日,經營保全業等業務,負責人現為許勝傑,登記地址為雲林縣○○市鎮○里○○○路○○○號,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立辦事處(下稱台北辦事處)。原告於103年5月13日至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103年10月調為裝潢主任,俟104年7月起改任特勤部主任,105年1月升為特勤部副理,105年6月再升為特勤部經理。原告升任特勤部副理後每月正常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至於加班費、休假補班、其他津貼等均另計,且被告公司係於每月10至15日以匯款方式發放上月份工資。106年8月20日,被告公司總經理 楊俊豊 突然告知,被告公司將於106年8月31日結束台北辦事處之業務,原告做至月底即不要再來上班等語,並於106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惟被告公司並未於資遣解雇原告後,依約及依法給付106年8月份工資、代墊款、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工資等金額,如附表一項次1至6所示;且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期間,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致原告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受有損害,如附表一項次7所示。又原告亦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未足額之金額如附表一項次8所示,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59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9萬191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對本院之管轄權提出抗辯,惟並未對於原告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3日至被告公司台北辦事處任職,擔任保全人員,105年1月間升任為特勤部副理,105年6月再升為特勤部經理。原告升任特勤部副理後每月工資調整為4萬5000元,至於加班費、休假補班、其他津貼等均另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總經理楊俊豊於106年8月20日告知該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結束台北辦事處之業務,並於106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0日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未依法給付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7之金額,且依法短少提撥附表一項次8之勞工退休金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首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預告結束台北辦事處之業務,並於106年8月31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自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系爭勞動契約之意。基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8月31日合法終止,至為明確。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
⒈預告工資部分(附表一項次5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而原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3個月,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應於30日前為預告。然被告公司於106年8月20日預告該公司於106年8月31日結束台北辦事處之業務,顯係於11日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預告,足見,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19日之預告工資,首堪認定。再者,原告自 陳兩造 自105年1月間起約定每月工資為4萬5000元,至於加班費、休假補班、其他津貼等均另計;再觀諸原告106年3月至8月間之薪資均不相同,且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之計算並不相同,原告逕以5萬6319元之平均工資計算預告工資,難認有據,至於所舉內政部函釋,本院不受拘束。準此,被告公司所應給付之預告工資應以4萬5000元為基數計算之,亦即被告公司短付之19日預告工資為2萬8500元(計算式:45,000÷30=1,500,1500x19=28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105、106年度特別休假工資部分(附表一項次1、3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受雇於被告之期間為103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31日,已達3年未滿5年,是每年有14日之特別休假日。而原告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5月12日間有7天之特休未休假日雇主應發給工資;至於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間,僅工作約有3個半月,是此時應休未休之特休日僅為4天(計算式:14天÷12月x3.5月=4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1萬6500元(1500元x11天=16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106年8月薪資部分(附表一項次2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月薪資各如附表一「105年8月薪資」欄所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全額給付之義務。查兩造約定之薪資為4萬5000元,然被告公司僅給付3萬元,有存摺內頁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尚短少1萬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薪資,依法有據,應予照准。
⒋資遣費部分(附表一項次4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任職於被告處,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8月3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5萬6319元(計算式:46,463+48,857+69,723+77,415+50,453+45,000=337,911,337911÷6=5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存款內頁匯款明細、資遣費試算表及計算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萬3005元之資遣費,所請應予准許。
⒌因執行職務墊支款項(附表一項次6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為執行被告公司所交辦事務,於台北辦事處及各案場間之往返,衍生油資及停車費等支出。另為被告公司代墊領標金、普渡用品及辦事處文具之購買費用等,被告公司原承諾將償還原告,惟迄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被告公司仍有4萬6505元之代墊款未償還,有原告提出經台北辦事處會計人員即訴外人 曹雯茹 所提供之統計報表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認原告所提之前揭文書形式之真正,及其主張得認為真實。準此,原告並未受被告公司委任而為其墊付上開費用之行為,有利於其業務運作之順暢,且被告原亦承諾償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4萬6505元。
⒍失業給付(附表一項次7部分):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經查,原告主張其約定工資為每月4萬5000元,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應以4萬58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8級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之60%計算失業給付即2萬7480元,是原告主張其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原應得領取每月以2萬7480元之失業給付,應屬有據。然被告低報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實際僅領取每月以2萬1900元之60%計算之失業給付即1萬3140元,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應得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差額8萬6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7,480-13,140)×6=86,040】。
⒎小結:綜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5、106年度個別休
假工資為1萬6500元、106年8月份工資1萬5000元、資遣費9萬3005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8500元、代墊款4萬6505元、失業給付差額8萬6040元,共計28萬5550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前揭金額,業經減縮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請求之,有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72頁),自為前揭法之所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28萬5550元,自107年3月17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然超出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失依據,難以照准。
⒏未提撥即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附表一項次8部分):
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分有不同,詳附表二原告當月工資欄所示,又薪資匯款明細可稽(詳本院卷第26至31頁),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以該約定薪資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被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欄所示。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所提撥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有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詳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二被告短繳之勞退金數額欄所示,共計9萬1912元。準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⒐非自願離職證明: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關閉台北辦事處與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即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6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5550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9萬1912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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