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補充更正為「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曾柏翔欲超越 何麗君 ,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翔本應注意於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曾柏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且經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GOOGLEMAP截圖、傷勢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禁止超車之路段超車,且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何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慮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

  被   告 曾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翔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20分許,本應注意機車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掛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便當袋,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何麗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拖掛帶輪貨架,與曾柏翔同行向行駛在曾柏翔之前方。曾柏翔欲超越何麗君,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何麗君,曾柏翔之便當袋與何麗君之帶輪貨架發生碰撞,致何麗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何麗君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越告訴人車時,感覺後方便當袋有碰到告訴人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下我沒有感覺到我的便當袋有勾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何麗君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機車後座之便當袋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