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遠輝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遠輝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遠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8年8月29│橋頭地院109│109.3.9│橋頭地院109│109.4.17│││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日9時20分許│年度簡字第10││年度簡字第10│││││新臺幣1,000元│為警採尿時起│7號││7號│││││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3月,│109.1.28│本院109年度│109.5.11│本院109年度│109.6.23│││毒品│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1521號││簡字第1521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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