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為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蕭博仲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蕭博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在上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有期徒刑部分,既無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時間│107年11月15日回溯7、│107年8、9月間前某時│││8年前某日至108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218、│8年度偵字第26606號│││2181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63│10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12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963│109年度審簡字第614號││││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10日│110年2月9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