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劉建逢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傳票1份」,並補充「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黃婉瑜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4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2萬元,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劉建逢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逢前與 黃琬瑜 是同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琬瑜謊稱銀行協理給予其承作私募基金之額度,一季可獲利約30%等語,致黃琬瑜陷於錯誤,進而於翌日(10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劉建逢申辦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劉建逢收受上述款項後,並未遵期給付約定之紅利與黃琬瑜,嗣亦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琬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建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黃琬瑜給付之12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我想要投資私募基金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琬瑜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孔令輝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年8月間曾提到有銀行管道可以作私募基金,要邀我參加,有說是台新銀行的私募基金,但沒有說是哪位主管,被告沒有拿投資的相關資料給我看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及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台新銀行及台灣企銀於106年8月間均無承作私募基金業務乙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698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信託字第1090002789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佯稱虛假不存在之私募基金為由,藉以獲取告訴人之上述款項。至被告固提出私募基金合作協議、中國私募證券基金月度數據報告等件,然告訴人與證人均證述未曾看過這些文件,且該些文件均為網路上可供查詢之一般性公開資料,與其向告訴人稱承作何檔基金、私募之具體進度及如何計算獲利之依據等具體事項均毫無關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