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凱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9月4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則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質不同,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4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9日,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4日106年5月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6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8日109年5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判決案號106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109年9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334號(107年度執緝字第57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