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肆支、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3.507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係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281號毒偵卷第23頁)在卷可按,足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訛,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吸管4支、玻璃球1支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