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俊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交訴卷第55頁、審交訴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出生,行為時為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 吳家豐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且被告於肇事發生交通事故後,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救護即離開現場,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 吳水福 等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公益捐款之條件,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96號調解筆錄1紙、郵政跟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第24頁),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而被告業已履行調解條件,已見前述。足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則被告因一時疏忽以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深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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