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鄧朝棟 相對人 莊訓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9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同法第78條所規定,所謂敗訴之當事人,係指受全部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而言,至其為原告或被告,在所不問。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下稱二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高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下稱更一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裁判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關於命鄧朝棟給付超過新台幣1,975,000元本息部分…暨命鄧朝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鄧朝棟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鄧朝棟上訴部分,由莊訓庚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鄧朝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莊訓庚上訴部分,由莊訓庚負擔」、「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莊訓庚請求上訴人鄧朝棟給付自民國98年4月2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每月新台幣450,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讓渡本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鄧朝棟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莊訓庚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訓庚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已全部敗訴,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二、三審各已繳納裁判費108,
420元、30,903元,另聲請人於二審及更一審繳納證人旅費2,438元(見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卷第300頁、第
305至307頁、更一審卷㈡176至177頁),故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合計141,761元【計算式:108,420+30,903+2,438+=141,761】,應由相對人負擔。再者,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1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歷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91,761元【計算式:141,761+50,000=191,76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