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以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以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貳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住處,」後增列:「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1、12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2.8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8公克),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以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於5年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公布後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88公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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