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80號原告 洪金俊 被告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金龍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舊識,民國99年8月18日被告佯稱欲請伊陪同選購二手車,原告不疑有他,任被告一同至市集出售釣得之魚並返家。嗣於原告洗澡時,被告伺機取出預藏之武士刀敲浴室門,原告遂開啟浴室門鎖,接著轉身背對被告繼續淋浴,此時被告即向原告喝稱「 洪仔 ,我要乎你死」(臺語)等語,隨即持刀刺傷並揮砍原告之數刀,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刀傷、右大腿深度刀傷、股四頭肌及檳骨肌腱斷裂、右前臂刀傷併撓動脈、正中神經及尺骨神經斷裂、左肘刀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因右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4、5指彎曲困難、併指及開指功能受損,因右中正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1、2、3指麻木,手指對掌功能受損之嚴重減損右手一肢機能重傷害。被告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4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力負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9年8月18日佯稱欲請伊陪同選購二手車,與原告一
同至市集出售釣得之魚並返家。嗣於原告洗澡時,被告伺機取出預藏之武士刀敲浴室門,原告遂開啟浴室門鎖,接著轉身背對被告繼續淋浴,此時被告即向原告喝稱「洪仔,我要乎你死」(臺語)等語,隨即持刀刺傷並揮砍原告之數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兇案現場血泊照片、兇器照片、被告著血衣投案警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9348631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及武士刀1把扣案可稽(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9號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6頁、第52至53頁)。
⒉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刀傷、右大
腿深度刀傷、股四頭肌及檳骨肌腱斷裂、右前臂刀傷併撓動脈、正中神經及尺骨神經斷裂、左肘刀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因右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4、5指彎曲困難、併指及開指功能受損,因右中正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1、2、3指麻木,手指對掌功能受損之嚴重減損右手一肢機能重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2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990010025號函及所附就診原告病歷影本、同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00年3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1513號函、同院100年3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1809號函、100年4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2573號函、本院刑庭100年5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469號卷第22頁,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第139、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5至156頁、第167頁,外放卷)。
⒊被告因本件涉犯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469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確定,被告並尚在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執行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第191至195頁、見地檢署執行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武士刀刺、砍傷原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就原告各項主張金額,被告請求法院依法審判。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其因前開傷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蓮濟中醫診所 吳錫賢 診所、建宏中醫診所、欣民診所、春林復健診所、日安中醫診所仁祐堂中醫診所、梁外科中醫診所住院及就診,因此支付醫療費用費4萬1097元,雖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紙為証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反面),惟查,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僅舉證醫療費用3萬5791元之花費,其餘5306元未據舉證,是堪認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3萬5791元,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㈡關於看護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673號判決著有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傷後即手術住院18日,嗣於10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再度因住院須專人全天看護,每日2千元計,合計看護費用為4萬4000元云云【計算式:
(18+4)2000=4萬4000元】。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支出,亦未說明上開期間由何人看護、看護時段為何,則其主張本非可採,惟本院衡量一般觀念認受上開傷勢後,被害人住院而得自理生活之可能性極低,委請看護照料起居,非難想像,則該費用認屬增加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且認可歸責於加害人並有因果關係,是本此理念,原告請求99年8月18日起至99年9月4日止之看護費3萬6千元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1月4日至同年月8日住院4日,惟未說明是次住院與系爭傷害行為有何相關,且於醫療單據中亦未見上開四日之相關請求,原告復未提出仍須全日看護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㈢關於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各醫院、診所接受治療,不得已搭乘計程車及公車前往就醫及複診,增加支出生活費用1萬970元,惟未經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衡量一般觀念認受上開傷害後,被害人身體健康難免受損,搭乘計程車就醫,認屬增加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且認可歸責於車禍加害人並有因果關係,是本此理念,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費用)應予准許。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時,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本院審酌被告雖提出之就診收據共89份,惟其中原告復健之蓮濟中醫診所(收據共30張)、吳錫賢診所(收據共4張)、日安中醫診所(收據共1張)及春林復健科診所(收據共1張),經本院職權調查,均距原告住家徒步僅10分鐘之距離,且原告均係在復原至相當程度後前往復健或服用中藥調養,應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必要。其餘就醫醫院多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新店區為主,距原告住所非遠;復以台北市計程車運價收費方式計算之(每次就診交通費用係以住家至就診院所距離分別採以1.25公里70元起跳,續程每0.25公里5元;另延滯計時部分,於時速5公里以下,每累積100秒5元),其中雖包含原告前往臺北長庚3回及林口長庚5回,惟原告亦自承有以公車代步之情形,每次往返取平均值以150元計算,總計79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50=7950】,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因本件傷害而增加支出生活費,應予駁回。
㈣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力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情形,永久喪失勞動力,且業經判定屬輕度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勞動力損失共計293萬7782元。經查,本件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師建議休養期間,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之情形,亦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指明其殘障指數,況殘障手冊亦載明應依期限重新辦理鑑定,參照前開說明,本難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謀生能力有永久喪失或減損之情。惟本院衡量一般傷害發生受害人於急診就醫後及住院期間,鮮少仍能於當日繼續上班工作等事實,認本件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22日之工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據提出薪資證明,本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薪資1萬7280元計算,工作損失為1萬2672元(17280÷3022=12672),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必須補充營養品,因而支出葡眾生技營養品共計3萬2640元云云,惟原告除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服用營養品之必要,是原告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然有無另行補充營養品之必要,非無疑義,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㈥關於郵資資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寄發存證信函花費之郵資共計111元云云,惟被告前述傷害行為,並必不然造成原告此部分損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項請求,尚無所據。
㈦關於提解人犯費用部分:
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庸繳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提解在監當事人之差旅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由當事人繳納,應屬訴訟費用之,而非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㈧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四肢及軀體多處刀傷、右大腿深度刀傷、股四頭肌及檳骨肌腱斷裂、右前臂刀傷併撓動脈、正中神經及尺骨神經斷裂、左肘刀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因右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4、5指彎曲困難、併指及開指功能受損,因右中正神經斷裂而造成右手第1、2、3指麻木,手指對掌功能受損之嚴重減損右手一肢機能重傷害等,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頁)。足見原告受有極大損傷,歷經重大手術治療,復健訓練更長達近1年之久,生活起居行動均受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肄業,畢業後原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及釣魚;而被告陳金龍國小僅唸半學期,曾經賣過檳榔,目前已失業兩、三年,離婚後子女與前妻同住,目前寄宿胞弟家中(詳參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小結: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認被告應賠償59
萬2413元(即已支付醫療費用3萬579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力1萬2672元+車資79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等費用總計59萬2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前揭准許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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