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7714號、第9179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華幫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書華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為「林書華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詎為應徵工作,而不違反其本意」,以及「洪金寶影城」更正為「鴻金寶影城」,並補充申請聯邦銀行帳戶時間為「林書華於99年12月21日至99年12月22日交付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前之某時許,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華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衡諸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每一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雖該單一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分別詐騙2名以上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帳戶中,惟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個,是被告以一個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 陳芷婷 部分處斷,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部分,應從情節較重之被害人 鄭郁陵 部分處斷,均應各別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先後2次提供不同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等情,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業於100年12月9日賠償被害人 林姿穎 新臺幣5,
826元,且與告訴人陳芷婷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害人林姿穎之帳號資料影本、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及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46至48頁背面),是被告顯有悔意,並衡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林煜軒 、陳芷婷、鄭郁陵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被害人│受害金額(新臺幣)│被告賠償方式│││││├────┼─────────┼──────────────────────────┤│林煜軒│9,989元│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分4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一期款2,500元,(惟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2,489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陳芷婷│109,989元│即如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19號和解筆錄意旨:││││被告林書華願給付原告陳芷婷新臺幣109,989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一期款,匯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即嘉義太保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戶名為 陳永彬 ,每期給付新台幣││││4,000元,最後一期需支付新臺幣1,989元。│├────┼─────────┼──────────────────────────┤│││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分25期,於每││鄭郁陵│100,000元│月10日給付一期款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4798號100年度偵字第7714號100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林書華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3鄰成功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華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8日1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洪金寶影城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烏來郵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蔣哥 」之成年男子。又於99年12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車站附近,將其向聯邦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蔣哥」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99年12月22日19時33分許,撥打林姿穎之行動電話,佯稱其為網路購物之賣方李小姐,因入帳錯誤,造成分期付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使林姿穎陷於錯誤,依佯裝之銀行人員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28元至林書華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得逞;(二)又於99年12月22日20時10分許,撥打林煜軒之行動電話,佯裝奇摩拍賣人員,誆稱伊女友所匯款項將退至伊帳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煜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王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989元至林書華上開郵局帳戶而得逞;(三)復於99年12月22日17時51分許,撥打陳芷婷之行動電話,佯稱網路購物系統發生問題,必須至ATM更改才能取消轉帳功能云云,使陳芷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29,989元至林書華上開郵局帳戶,且轉帳80,000元至林書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而詐得共109,989元;(四)又於99年12月23日1時20分許,撥打鄭郁陵之行動電話,佯稱購物網站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將貨到付款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確定是否被扣款,先將款項提出再存入其他帳號,再轉回其帳號才能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鄭郁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96,000元及4,000元至林書華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得逞。嗣經林姿穎、林煜軒、陳芷婷、鄭郁陵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穎、林煜軒、陳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鄭郁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書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曾交付上開郵局、│││查中之供述│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蔣哥」之事實。│├──┼──────────┼────────────┤│2│告訴人林姿穎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證述││├──┼──────────┼────────────┤│3│告訴人林煜軒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二)。│││證述││├──┼──────────┼────────────┤│4│告訴人陳芷婷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三)。│││證述││├──┼──────────┼────────────┤│5│告訴人鄭郁陵於警詢之│犯罪事實(四)。│││證述││├──┼──────────┼────────────┤│6│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犯罪事實(一)(二)(三│││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0年1月25日││││板營字第100180014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暨帳戶││││最近交易清單。││├──┼──────────┼────────────┤│7│中國信託、聯邦銀行自│犯罪事實(三)│││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8│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三)(四)│││表2張、被告上開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上開二次幫助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數人受騙,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展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依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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