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李明華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國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9分許,駕駛鳴樺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道○號○路西向6公里800公尺處,因違規超載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查,詎劉興國因未考取適當之駕照,為規避罰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向警方陳報親戚李明華之年籍資料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李明華」之署名2枚(經由移送聯複寫至存根聯上之同一欄位),據以表示「李明華」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將該通知單交予員警而行使之,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超載資料表之「駕駛簽章」欄上偽造「李明華」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李明華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興國離開現場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國道六號東向4公里南處再經警攔檢,原欲再次冒用李明華名義時為警發現,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劉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李明華」之署名,就該欄位文義觀察,顯表示簽名者「李明華」已收受該通知單之用意,核具刑法上之私文書性質,被告嗣復將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李明華、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之正確性,當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超載資料表,係員警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在其上欄位內所偽造之「李明華」簽名,僅係表示駕駛人為「李明華」,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之前開說明,均僅係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偽造文書尚屬無涉。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明華」之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提出行使,是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文件上偽造「李明華」之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掩飾其上開超載犯行目的,從而達到避免行政處罰所為之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又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超載違規為警查獲後,不知坦然面對自己之錯
誤,竟為掩飾真正身分以逃避查緝,率爾冒用被害人李明華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使被害人因此恐承受行政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的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之經濟,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警惕。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李明華」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本身,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交付予警員,難認尚屬被告之物,除前揭偽造之署名外,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
9條。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名│├──┼────────┼──────┼───────┤│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通知聯│「李明華」署名│││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者簽章」欄│2枚(移送聯、│││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存根聯各1枚)│││件通知單│││├──┼────────┼──────┼───────┤│2│交通部公路總局第│「駕駛簽章」│「李明華」署名│││四區養護工程處-│欄│1枚│││超載資料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