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瑞苓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瑞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所負計新臺幣(下同)3,282萬7,000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然債務人每月僅領有子女孝親費9,500元,以支應生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係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前置調解,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17號卷(下稱調解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頁)。又債務人與各債權人於105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當庭請求進入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復有規定。查債務人前擔任神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詮公司)董事長、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馳公司)之董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係該2公司之負責人,該2公司之營業額,應視為債務人自己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債務人固稱其僅為該2公司之人頭,並無實際參與經營等語,然債務人並未提出其曾對該2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之聲明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並非可採。復據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2163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1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3052574號函及104年10月2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68167號函、神詮公司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神詮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54877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4頁、第91頁正反面),神詮公司100年度營業額為240萬8,72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0,727元(計算式為:240萬8,723元÷12=20萬0,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收入為376萬0,093元、102年度收入為0元,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均停業,是債務人自聲請前5年之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從事神詮公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6,050元(計算式為:【20萬0,727元X4(即100年9月至12月計4個月)+376萬0,093元】÷60=7萬6,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據債務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2年7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4216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3052575號函及104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56734號函、神馳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神馳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5年7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53054816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82頁、第90頁正反面),神馳公司100年度營業額為119萬7,446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萬9,787元,(計算式為:119萬7,446元÷12=9萬9,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1年度為7,318元、102年度收入為0元,並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均停業,是債務人自聲請前5年之100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從事神馳公司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收入為6,774元(計算式為:【9萬9,787元X4+7,318元】÷60=6,774元)。總計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從事該2公司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萬2,824元(計算式為:7萬6,050元+6,774元=8萬2,824元),未逾20萬元,足認債務人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債務人主張其已屆退休年齡並無工作收入,每月生活開支仰賴子女孝親費,支應家中水、電、瓦斯、管理費由同住長子負擔,同住長子每月給予孝親費2,000元,女兒除負擔債務人之健保費每月929元外,另給予4,500元之孝親費,次子每月給予債務人3,000元之孝親費,偶有不足部分由女兒另行援助,無力提出清償債務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信費用收據、房屋借住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頁至第24頁),堪可認定。觀諸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調解卷第7頁),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家庭雜支費1,000元、交通費及醫療費1,500元、個人電信費715元,總計債務人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715元(計算式為:6,500元+1,000元+1,500元+715元=9,715),經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支出所必要,應無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處,尚屬合理。而債務人自陳其生活仰賴兒女給予之扶養費共計9,500元(計算式為:2,000元+4,500元+3,000元=9,5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9,500元僅勉予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不足部分尚須由其女兒援助,難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積欠債務已逾3,200萬元,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曾與各債權銀行進行調解,因無力提出清償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