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原告 楊凱文 法定代理人 阮氏秋春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 洪壯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依下列方式進行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楊凱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洪壯豪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萬華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附表一編號1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0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0分之9;附表一編號2土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4分之1;附表一編號3建物,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附表二編號1土地、編號2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因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實有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嗣後,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約定由原告取得附表一不動產,被告取得附表二不動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59號卷第11至17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前經本院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合併分割。
(二)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中之1層,總面積為68.73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建物中之1、2層,總面積為91.81平方公尺,又前開建物均僅有1個出入口,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現況圖片影本附卷可憑,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須利用同一出入口,而不適合住居,價值復難同一,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惟兩造均同意依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取得之方式進行分割,且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之補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長期間均依前開方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則以原物分割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依兩造約定之補償金額40萬元進行找補,可維持系爭不動產現有使用狀況並簡化共有關係,促進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依如主文所示分割方式即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40萬元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為公允,且兩造已同意訴訟費用各負擔一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3│楊凱文│10/20│├──┼────────────────┼──────┼────┼────┤│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71│楊凱文│1/2│├──┼────────────────┼──────┼────┼────┤│3│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68.73│楊凱文│全部│││門牌臺北市○○路○○○巷○○號││││││層次:一層60.63騎樓8.10││││└──┴────────────────┴──────┴────┴────┘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68│洪壯豪│全部│├──┼────────────────┼──────┼────┼────┤│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91.81│洪壯豪│全部│││門牌臺北市○○街○○號││││││層次:一層47.8二層37.19騎樓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