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廠牌:HTC),係供被告簡偉哲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