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安妮於本案僅為幫助犯,而未實際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自述尚未獲取利益,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獲得任何利益,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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