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千四百一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玖萬叁仟玖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9,513,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215,1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世偉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9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下稱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2月29日、93年8月11日及94年2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數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三筆,作為擔保世偉公司對上訴人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貨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並均經登記完畢,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戊○○,足認被上訴人係世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而依世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及於93年5月1日簽訂之增修訂補充供貨聯盟契約書之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世偉公司不得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第三人,或將所屬加油站出租、讓與或委託第三人經營;如積欠上訴人油款逾期未付,經催繳逾10日仍未付清,即構成違約事由。詎世偉公司於94年5月17日提早償還所屬北斗站、鹿港站、埔鹽站、龍井站等5站,各700萬元,及部分償還上楓站240萬元之周轉油款後,旋於次日辦理取回前由被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物,嗣再於94年5月19日要求上訴人重新分配各加油站賒銷擔保額度,然世偉公司自94年5月中旬起,即未按時繳款,經催繳仍未付清,計欠購油款68,215,136元。被上訴人既為世偉公司欠購油款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1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9,513,194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於68,215,136元本息範圍內,聲明不服,故逾68,215,136元本息部分之請求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15,136元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僅在要求世偉公司提供擔保品供賒銷購油之擔保,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況被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僅記載「設定義務人戊○○」,且系爭供貨聯盟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足證被上訴人之意乃在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另被上訴人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授與他人可為連帶保證之代理權,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世偉公司於92年9月19日簽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而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12月29日、93年8月11日及94年2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數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三筆,作為擔保世偉公司對上訴人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約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貨款、票據、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之清償,並均經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世偉公司自94年5月中旬起,即未按時繳款,經催繳仍未付清,計欠購油款68,215,136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世偉公司是否積欠購油款68,215,136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約定以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世偉公司與
上訴人所訂系爭供貨聯盟契約書之賒銷購油貸款及其他約定事項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提供不動產為世偉公司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
㈡查兩造所訂之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載明:「(21)申請
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三、其他約定事項:依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辦理」、「(22)權利人或義務人:權利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世偉加油站有限公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戊○○」,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合意依照系爭供貨聯盟契約規定為連帶保證人,方辦理本項抵押權設定,堪認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㈢次查,前開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關「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等各項均記載「依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類型A)』辦理」,足見該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供貨聯盟契約書相互為用,於該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實與供貨聯盟契約書上記載「連帶保證人」相同。再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前款擔保品不足時,乙方應覓連帶保證人,擔保本契約義務之履行。連帶保證人得提供下列屬於其所有之各項擔保品設定擔保:㈠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或素地。…」(參見原證五),由此可知,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提供者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否則,應以加盟站自有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或素地」設定抵押權,此由第3條第2項及第3項相比較後自明。而賒購油品之擔保方式除表明於供貨聯盟契約書外,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更提供申請賒購油品設定抵押權之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68、111頁)予被上訴人,依該注意事項第8點亦謂「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者,請於契約書中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此一要求與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相同。而被上訴人身為世偉公司負責人,對於上述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知之甚詳,其於提供土地作為世偉公司之擔保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擔任世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甲○○雖證稱:「當時乙○○(即
中油公司嘉南營業處專員)沒有跟我說戊○○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查證人甲○○亦證稱:「當時乙○○只有跟我說要按照他們中油公司的格式去辦理設定。」、「(問:用印前,你有無先問過戊○○?)沒有。老闆戊○○之前只說配合中油公司辦理,所以用印時我沒有再問過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代書丙○○亦證稱:「庭呈資料二張(附卷,即本院卷第68、69頁),這是我請甲○○向中油公司要的設定抵押契約書的格式,這是傳真給我或甲○○交給我的,我記不清楚,資料上面要求要契約書載明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所以我按照上面所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供貨聯盟契約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又再委任證人甲○○配合上訴人之格式辦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內蓋章,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之約定,擔任世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不動產為世偉公司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並無可採。
六、世偉公司是否積欠購油款68,215,136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㈠上訴人主張世偉公司共積欠購油款68,215,136元,被上訴人
就其中之68,193,99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世偉公司共積欠購油款於68,193,999元部分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購油款主張,並未再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為世偉公司,「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世偉公司及被上訴人並均在該契約書上蓋章,足證被上訴人已明示其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縱其未在系爭供貨聯盟契約上簽名任連帶保證人,亦無礙其為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世偉公司共積欠上訴人購油款68,193,999元,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世偉公司積欠購油款及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僅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並無擔任世偉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3,9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