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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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2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79號、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同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忠提供如附表所示 林益聖 失竊之信用卡,再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阿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附表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下簡稱特約商店),分別由甲○○或阿忠(甲○○在外把風)進入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與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再列印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簽帳單後,甲○○、阿忠即分別接續在簽帳單上偽簽林益聖署押,佯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予甲○○、阿忠,足以生損害於林益聖、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事後二人將詐得之物品轉賣變現,甲○○因此分得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林益聖之父乙○○、 陳怡臻許瑞美李水菊 及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 洪明瑞 、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 徐育德 、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 翁秀玲 、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松村 、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 劉怡杏 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審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林益聖之父乙○○、證人陳怡臻、許瑞美、李水菊及證人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洪明瑞、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徐育德、萬泰銀行告訴代理人翁秀玲、荷蘭銀行告訴代理人陳松村、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劉怡杏於警詢(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之證述相符。
㈡、並有盜刷消費明細表五張、簽帳單七張,荷蘭銀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掛失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冒簽林益聖之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被告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益聖署押,係表示林益聖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林益聖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l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行使之罪。
㈡、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行為單數的接續犯應具備下列條件:數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係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實現同一之構成要件、數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密接空間為之、同種類行為之反覆實施、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基於單一之犯意。被告在密接時間,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同一方法,先後在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七號所示時地接續七次盜刷,應屬一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95年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曾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6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犯罪因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68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合併執行至97年10月1日,尚未執刑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不構成累犯。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卷附簽帳單上偽造「林益聖」署押七枚,均為被告或共犯綽號「阿忠」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7年2月19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75號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事實,即原起訴之事實(附表編號七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表:
┌──┬──┬────┬──┬────┬────┬────┐│編號│發卡│卡號│盜刷│特約商店│盜刷金額│盜刷人│││銀行││日期││(新臺幣/││││││││元)││├──┼──┼────┼──┼────┼────┼────┤││││96年│臺北市士│││││││5月3│林區文林││││一│荷蘭│00000000│日13│路150號│6,912│甲○○│││銀行│00000000│時51│「一隆牛│││││││分│仔」│││├──┼──┼────┼──┼────┼────┼────┤││││96年│臺北市中│││││荷蘭│00000000│5月3│正區金山││││二│銀行│00000000│日14│北路77號│2,400│甲○○│││││時33│50之51室│││││││分│「立東文││││││││具體育用││││││││品社」│││├──┼──┼────┼──┼────┼────┼────┤││││96年│臺北市中│││││││5月3│正區八德││││三│萬泰│00000000│日15│路1段94│56,000│「阿忠」│││銀行│00000000│時5│號「科大│││││││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6年│臺北市大│││││││5月3│安區通化││││四│第一│00000000│日16│街17之4│12,060│「阿忠」│││銀行│00000000│時4│號「BLUE│││││││分│WAY通化││││││││門市部」│││├──┼──┼────┼──┼────┼────┼────┤││││96年│臺北市大│││││││5月3│安區通化││││五│中國│00000000│日16│街17之2│8,983│「阿忠」│││信託│00000000│時16│號1樓「│││││銀行││分│EDWIN通││││││││化店」│││├──┼──┼────┼──┼────┼────┼────┤││││96年│臺北市大│││││││5月3│安區光復││││六│荷蘭│00000000│日16│南路694│37,000│「阿忠」│││銀行│00000000│時30│號「GOLI│││││││分│F寵物生││││││││活館」│││├──┼──┼────┼──┼────┼────┼────┤││││96年│臺北市文│││││││5月3│山區景興││││七│聯邦│00000000│日17│路200號│16,082│「阿忠」│││銀行│00000000│時55│「燦坤3C│││││││分│景美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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