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0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之證明文件影本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訂有明文。另如自申請時起雖未逾90日,惟雙方已協商不成立,則依同法第153條規定法理,亦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再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應視為協商不成立,故而聲請更生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影本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如已遺失,則聲請人請自行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還款計畫書及依協議書還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2.請釋明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情形及結果之資料影本。
3.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全部」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4.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影本,需檢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內頁並應標示薪資部分)。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
5.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6.提出受扶養人 曾郭策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曾郭策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清單本、每月扶養曾郭策18319元證明資料影本及曾郭策家族系統表(包括其全部子女及配偶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並註記存歿)。
7.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18319元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8.汽車車號00-0000行照影本。
9.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