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第一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近七時十分,在其友人 羅文智 位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自羅文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五公克)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羅文智上址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在場之甲○○握在手上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五公克)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四、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