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 李惠芬 被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5,5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442元。」核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以為投資被告事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至102年9月5日止,還清後尚應給付原告前開本金之一半,立有合約書為證。詎料被告清償至102年1月即未清償,至起訴時計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每月24,000元,共計72,000元,102年5月起至102年9月,每月22,000元,共計110,000元,總計182,000元,及應返還原告所投資金額之一半即250,000元。被告另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435,883元,亦未清償;又被告於100年5月11日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約定,若被告於三個月之內未清償尾款,則合約失效,被告須負擔回復登記所有發生之必要成本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其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總計所生前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印花稅等相關費用,合計471,559元,被告亦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查依兩造之合約書約定,被告應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4月每月應還款24,000元,另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9月每月應還款22,000元,然其至今僅於102年1月5還款後,即未依約繼續清償,堪認被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7月17日時,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102年8-9月),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兩造所訂合約書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2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435,883元;及原告解除兩造間房屋買賣合約後原告所給付被告應負擔之相關規費等計471,5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合約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金控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等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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