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賜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天賜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上午11時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查詢單、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或徒刑並執行在案,竟再度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