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蘇明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蘇明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入境臺灣地區,為求來臺打工,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蘇明於本案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揆諸此次修法意旨:「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條、第6條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可知原本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倘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為配合國家安全法之修正、刪除內容,修法增列第74條後段規定,明文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態樣納進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規定之內涵。而國家安全法修正前第6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與上開修正前、後第74條之法定刑均相同,是新舊法適用法條雖有不同,然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偷渡方法進入我國境,入境目的係為打工賺錢,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
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併予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