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鈺穎 被告 史學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8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739號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嘉賢,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7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1104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詎被告前開借款之本席僅繳納至106年8月11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本金683,707元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借款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年利率││││(新臺幣)│││││├──┼──────┼────────┼───────┼────┼───┤│1│683,707元│106年8月11日│106年9月10日│9.07%││││├────────┼───────┼────┼───┤│││106年9月11日│107年6月10日│10.88%││││├────────┼───────┼────┼───┤│││107年6月11日│清償日│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