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逢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逢駿於民國99年9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清華大學附設之風雲樓餐廳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康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鈺公司)租予清華大學風雲樓如附表所示之餐具後,供其在新竹教育大學所經營之餐廳內使用,嗣經康鈺公司負責人 許文生 前往新竹教育大學餐廳抽查時,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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