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李國生 相對人 李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怡靜(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國生(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國生為相對人李怡靜之父親,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疾病,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張嘉芬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發病迄今已約20多年。因為慢性精神病化影響已導致個案之認知邏輯能力與判斷思考決策能力退化,雖個案能處理簡單日常事務與從事簡單金錢交易行為,但是對於購置屋產等較高金額之事務並無足夠能力妥善處理。目前應為輕至中度失能。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輕至中度失能,不能充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輕至中度失能之程度與慢性精神病化,可為輔助宣告。目前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101年5月21日彰醫精字第1010004205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國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且聲請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實屬至親,當能妥善照顧相對人,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李國生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國生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坤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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