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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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魏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發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
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則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在
案。
二、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1號刑事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發道、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然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醫材費、工作損失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機車維修費,惟就機車維修費部分,與上述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是揆諸前
述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請求被告賠
償機車維修費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
符,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又機車維
修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3,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