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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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永良選任辯護人郭常錚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竊盜)、1年、7月、1年(以上均為毒品)、6月(偽造文書)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前揭毒品、偽造文書案件之宣告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6月、3月,另與上述竊盜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至100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詎辛○○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 王天龍 、己○○、乙○○、戊○○○住處行竊。嗣因己○○、乙○○發現住處遭竊後報案,經承辦警員調取周邊監視錄影過濾察看,發現辛○○於竊案發生期間出沒於竊案地點附近,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1年4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對辛○○執行搜索,並依辛○○於附表所示編號4之犯行(即侵入戊○○○住處行竊部分)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警員所為之自首,以及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地點遭竊狀況、周邊監視錄影等跡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庚○○、丙○○、己○○、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屬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欠缺必要性,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意旨,在於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凡以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以及被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既已致被告喪失任意性,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
㈠被告辛○○辯稱: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
時,警員對其恐嚇稱:如果不配合,要請法官判決保安處分,檢察官說全部認一認就會飭回,我這區域6件你認5件連同被告竊盜王天龍未遂及竊盜戊○○○共7件其中竊盜戊○○○1件會以自首移送等語,並一再強調檢察官說全部認一認就會飭回,警員廖剛富另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其於檢察官飭回後,返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取回機車之計程車車資,以取信於被告。被告深信不移,致其於檢察官及法院聲押庭中均依警詢筆錄而為供述,迄至法院裁定羈押後,被告始知受騙。上開警方脅迫、利誘被告之事實,雖經警員廖剛富、 李穆昌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其事,惟查被告於101年4月4日查獲時隨身攜帶3萬4百80元,警方即將3萬4百元紙幣全部扣押,零錢鎳幣80元發還被告,迨被告至看守所羈押時,竟有280元交付看守所保管,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虛構云云。
㈡查證人即於101年4月4日對被告執行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廖剛富於偵訊中,證述本件被告警詢筆錄之詢問過程稱:「…因為我們有呼叫指揮中心,請求當時西門路上的支援,回到偵查隊後,派出所的員警陸陸續續把移送書 游佳家 、庚○○、丙○○、 洪麗雲 、戊○○○這些案子拿到偵查隊,這些案子跟他(指被告)行竊手法是相同的,所以我們就拿派出所的案子問他到底作了幾件,我們先依被害人筆錄講出地點和發生的情形,而且其中有一件是法華街即丙○○那件,因為有人看到他行竊未遂,我們就針對這內容問他,這件他有承認,但是再問他第二次時他就否認,對於這件案子他反反覆覆,我們就把派出所的所有案子拿出來問他,跟他說我們不會強灌他案件,我有先讓他看有監視錄影器的畫面兩件,即第五、六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書所載順序,即為起訴書所載㈢101年3月26日己○○住處遭竊,與㈣3月28日乙○○住處遭竊兩件),且根據搜索他住處時,有問他你偷到的這些東西,撲滿、金項鍊哪裡去了,他說他把撲滿的錢弄出來了,撲滿拿去垃圾桶丟了,因為搜索完畢後,我們就請他帶我們到垃圾桶取贓,因為他在我們搜索時有告知撲滿及金項鍊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把派出所的案子拿出來問他,我都有跟他說是你做的你承認,不是你做的我也不會強迫你承認,而且我有跟他說,我們警察只是調查證據而已,不會判你罪。」、「(問:你拿出來的派出所案子,除了第五、六件外,他都有承認?)沒有。除了第一件、第四件(依前揭報告書所載順序,係指101年1月2日臺南市○○區○○街○○○號游佳家住處遭竊,及2月20日臺南市○○區○○路○○○巷○○號洪麗雲住處遭竊)他有講不是他做的,其他他都有承認是他做的。包括第五、六件他都有承認。」、「(問:有無跟辛○○說檢察官有交代叫他認一認就會將他飭回?)沒有。因為當時我們辦這件案子時還沒有想到要建請羈押,是因為這件案子的被害人太多,而且他又在這些案子之前被第六分局逮捕移送,我擔心檢察官不知道他有這些情形,認為他在交保後會再犯,所以才建請羈押。」等語(偵卷第54頁、第55頁)另協辦之警員李穆昌則證稱:「在逮捕地點西門路二段408號前,他那時有坦承涉嫌多起竊盜案,曾竊得金鍊子跟戒指、撲滿等贓物,但他忘記是哪幾件,所以我們再到他那時的居住地公園路147號7樓之6去搜索,當時搜索沒有搜索到任何贓證物,只有搜索到毒品。」、「(問:如何發現其他竊盜案?)有些是根據監視器的比對,有些是案發後他所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有些是他坦承後帶我們到現場。」、「(問:哪些是他坦承帶你們到現場?)第七件被害人戊○○○是辛○○坦承帶我們到現場,其他的我不清楚,要問廖剛富。」、「(問:在你們偵查中,自始至終辛○○有無否認過被害人庚○○、丙○○、己○○、乙○○竊盜案?)沒有。」、「(問:庚○○、丙○○、己○○、乙○○這幾件竊盜案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這幾件都是辛○○有敘述曾經作案的地點,我們再調閱那附近有發生竊案的報案人資料,提示給他看,他都有承認。這幾件在案發地點外面都有監視器錄影,更正,是第五件、第六件。」、「(問:你們有勸辛○○全部認罪?有無用不正當的方式勸他認罪?)沒有。沒有。」、「(問;有無跟辛○○說如果他不承認就會被收押?)沒有。」、「(問:對於辛○○說,警察跟他說檢察官有交代叫他認一認就會將他飭回,有何意見?)我們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二人均一致證稱本件調查經過,係將地緣、犯案手法相近之案件提示詢問被告,經被告坦承涉犯如起訴書所指訴之庚○○、王天龍、己○○、乙○○等住處竊案,並自首另犯戊○○○住處之竊案,惟否認有在案外人游佳家、洪麗雲住處行竊,且於詢問過程中,未曾告以檢察官指示若伊認罪即可飭回等語;嗣證人廖剛富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背面)。故被告所辯本件承辦警員調查詢問時,有以坦承犯罪即會獲得檢察官飭回之詞,利誘被告為不實供認等情,與證人廖剛富、李穆昌上開證述,已有衝突。
㈢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禁止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其規範意旨在於保障被告供述之任意性,前已詳述;檢警為蒐集犯罪證據而對被告進行訊問時,或語詞嚴厲以施加壓力、或設身處地以博取信任,若無礙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陳述者,應認係屬可容許之訊問技巧,不能率認係為上揭不正方法訊問。依據上述證人廖剛富、李穆昌證詞,以及被告於本院供述及自白書(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到案後對於警員之詢問,並未採取抗拒不合作之態度,承辦之證人廖剛富、李穆昌因而認為被告願意供承所有犯行,遂將轄區內地緣、犯案手法相近之案件逐一清查,當為合理之偵辦手法; 至渠 等為換取被告之合作與自白,若因而主動設想為被告建議可能得免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作為、甚至幫助解決伊自地檢署返回警局取車之困難,此是否該當上揭「利誘」之情,仍須以被告是否因此喪失任意性、非本於自由意志供述以資判斷。
⒈審諸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之5件犯行(即於本件檢察官起
訴者),其中除戊○○○住宅竊案為被告自首外,另王天龍、己○○、乙○○等住宅之竊案均經警方提出目擊證人、周邊監視器錄影等為憑,則被告到案後第一時間坦承有該等犯行,究係因事證明確,遂與警方合作圖換取免遭羈押;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因員警以概括認罪即可免於羈押「利誘」,乃可斟酌。
⒉再酌以被告自90年間起,即有為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其中90年、94年且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282號、95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10月確定,後案另與他案之4年應執行刑更甫於本件案發前不久之100年8月18日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對於刑事偵審程序、以及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均有所認識,則被告為免遭羈押,竟願坦認非伊所為之101年3月26日侵入己○○住宅、3月28日侵入乙○○住宅竊案,自甘承受另為法院判處兩個6月以上刑期之風險,實不符於情理。
⒊基於上述,本院認被告警詢中所為坦認如起訴書所載5件
竊盜犯行之陳述,乃初到案時,見警方有相當事證,為免遭羈押而出於己身任意所為,應認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即否認最低法定刑度6個月之庚○○、己○○、乙○○住宅竊案,僅坦承可因未遂、自首減輕其刑之王天龍、戊○○○住宅竊案,並有伊警詢中陳述不具任意性之辯詞,當係 伊坦 認犯行未如預期獲取飭回之處置,始認係遭承辦警員欺瞞。至被告另請求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查伊於101年4月4日入所時所交付財物,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證人廖剛富確有交付自地檢署返回警局車資之情,以佐證伊遭利誘取供之詞,惟本院既認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並無違反伊任意性,此部分證據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 伊有 於101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時,侵入臺南市○○區○○路一段304巷15弄3號戊○○○住處行竊,另於同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意圖行竊而攀爬臺南市○○區○○街106之1號王天龍住處之圍牆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前揭王天龍住宅內,亦無侵入臺南市○○區○○路○○○巷○○號己○○住處、及同巷
29號之3乙○○住處行竊之犯行,辯稱:㈠竊盜王天龍部分:
被告供稱:「我正爬牆時,對面有一個人說:『年輕人你要做什麼』,我就下來走了,那個人喊我的時候我正坐在圍牆上」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是鄰居甲○○於101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通知我的」等語,顯然被告爬牆時伊又不在場。從而被告此部分雖有竊盜之犯意,惟其正爬牆時即被人發現而告作罷,被告尚未進入圍牆內,是其行為未至著手之階段,而刑法又無處罰預備竊盜之明文,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㈡竊盜己○○部分:
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所示之照片,僅能顯示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22分至同日11時40分之間,被告曾騎機車行經臺南市○○路、樹林路口之事實,同卷第55頁所示之照片,亦只顯示被告於同日11時26分,出現去臺南市○○路○○○巷○○○○號前巷弄內,惟難推定臺南市○○路○○○巷○○號己○○之住處被竊,確係出自被告所為,其理至明。
㈢竊盜乙○○部分:
乙○○所居住之臺南市○○路○○○巷○○○○號,係29號公寓之4樓,業經法院勘驗記明在卷,參照警卷第26頁照片所示被告面向187巷29之3號1樓行進之時間為101年3月28日上午8時41分23秒,同卷第28頁照片所示被告背向187巷29之3號1樓行進之時間為同日8時42分50餘秒,2張照片時間相距僅約1分30秒之事實,被告倘欲竊取乙○○財物,勢必通過1樓大門,經2樓、3樓樓梯以至4樓,再須設法通過乙○○住處大門,入內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後,又循原路離開現場,被告不可能在僅約1分30秒內行竊得逞云云。
二、經查:㈠101年4月2日上午11時前某時,侵入臺南市○○區○○路一段304巷15弄3號戊○○○住處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4):
前址處所於上開時間發現遭竊,計有手錶2只、日幣約1萬9千元、美金4元等財物損失之情,已據證人戊○○○於警詢(警卷第20頁)、偵訊(偵卷第38頁、第39頁)中陳述甚明,經核與被告自白曾於該時間地點,侵入住宅行竊之情相符,可認被告供述屬實。
㈡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翻越臺南市○○區○○街
106之1號圍牆,侵入王天龍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即附表編號
1):⒈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基於行竊之犯意而攀爬王天龍
上址住宅圍牆,然辯稱伊跨坐在圍牆上時,即遭證人甲○○發現並出聲阻止,遂未翻越進入王天龍住宅內云云。惟證人即王天龍之媳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經鄰居甲○○通知而前往王天龍住處察看時,發現原應關閉的房屋一樓大門呈開啟狀態(警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107頁),此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他(指竊賊)就前面打開院子的白鐵門就走了,後來沒隔多久,我就看到同樣一個人,騎摩托車放他(王天龍)家門口,就直接走進去…然後人就騎摩托車走掉了,我就覺得不太對勁,我是聽到聲音我再去看,後來看到木門是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可以相符。證人甲○○另證稱:
「…我有看到他(竊賊)翻牆進去…後來他進去之後,他待了快一、兩分鐘,他就前面打開院子的白鐵門就走了,後來沒隔多久,我就看到同樣一個人,騎摩托車放他家門口,就直接走進去…所以我那時候才比較察覺到可能是小偷,我就把白鐵門關起來,後來我就比較注意在看了。第三次這個歹徒他就沒有把機車放門口,他放在巷口,他走進來,他看到白鐵門關了就有些慌張,我從頭到尾都有看他的動作,他走來走去,就離開了,我覺得是小偷就打電話報警,歹徒第四次來了,看到白鐵門關著沒有幾秒就離開了。」等語,復明確證稱竊賊有翻越圍牆後,打開王天龍住宅之外圍牆大門(白鐵門)、房屋1樓大門(木門)等情。本院審諸證人丙○○證述中,對於是否有財物損失乙節,坦白表示因為不清楚公公即王天龍住處內有無存放財物,所以無法評估等情(本院卷第108頁),可認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竊賊之必要,而其與證人甲○○所一致指陳王天龍住處之房屋一樓木門已遭開啟之詞,則堪信屬實。
⒉至於證人甲○○所目擊之竊賊是否即為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為肯定之指認(本院卷第138頁背面),惟指出該竊賊之特徵為中分頭、黑色外套(本院卷第141頁),此與警卷內第26頁至第28頁、第88頁監視器所攝得之被告影像極為相似,何況被告自警詢以來,即未曾否認有前往臺南市○○區○○街106之1號王天龍住宅外,並攀爬該住宅圍牆之情,足認證人甲○○所目擊之行竊者確為被告無疑。
⒊再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
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本件被告本於竊盜之犯意,翻越王天龍住宅之外圍牆,並至少已將該房屋一樓大門開啟,伊所為除已侵入王天龍之住宅外,另可認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接近該住宅內財物之動作,所為已經著手於竊盜之實行,乃無疑義。
㈢101年3月26日、28日分別侵入臺南市○○區○○路○○○巷○○
號、29號之3己○○、乙○○住宅竊盜部分(附表編號2、3):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固曾坦承有
上揭兩起竊盜犯行,惟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此兩起犯行乃承辦警員即證人廖剛富以若概括承認其轄區內未結案件,即可獲檢察官飭回之詞,利誘使伊為認罪陳述;另爭執警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55頁、第26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竊案發生當日行經案發地點,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該住宅內竊盜之犯行云云。
⒉首查己○○、乙○○住宅,分別於101年3月26日、28日遭
侵入行竊而損失財物之情,已據證人己○○、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歷歷指訴,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4幀(警卷第56頁至第67頁,己○○住宅部分)、6幀(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乙○○住宅部分),該兩處均有侵入住宅竊盜案件之發生,允無疑義。
⒊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中所為坦認
侵入己○○、乙○○住宅行竊之陳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業經前述,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之初供坦認此部分犯行,伊事後既翻供否認,即不得認為被告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而應審究其他證據而為認定。
⑴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此部分事實之兩
處被害地點,確認上開警卷第55頁、第26頁至第28頁照片,均係架設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3房屋門前之監視器(兩個鏡頭分別對準門前巷弄、與29號大門前)所拍攝,有本院101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相關處於第125頁)。對照該照片中所顯示之日期、時間分別為101年3月26日上午11時26分30秒(第55頁)、3月28日上午8時41分22秒至43分28秒間(第26頁至第28頁),可以明確認定被告於前述時間,確曾在南門路187巷27號房屋旁小巷弄及29號之3乙○○屋前徘徊。
⑵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3月26日前往南門路187巷,係為
找朋友 李志銘 ,另3月28日則是要找一個叫「 小薇 」的女子買海洛因(偵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又稱3月26日是要到187巷27號工地找友人即綽號「 阿九 」之男子,另於28日則是要去找「 阿猴 」之男子購買毒品(本院卷第110頁),前後供述已有出入。經本院以此提出質疑,則稱「我記錯了。那時間來來去去,我記不清楚,但都是事實。」、「我(現在)說的跟檢察官那邊說的都是事實。例如26、27、28日我去找小薇,但是或許可能我跟你說的是23號的事情。我不能確定,我都是過去找人。」云云(本院卷第111頁)。再依據被告所自陳3月28日找阿猴買毒品,係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之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對照該門號於3月28日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98頁),可見該門號自當日下午2時20分許,始有通話紀錄,此與伊在當日上午8時40分許即出現在南門路187巷之事實顯然有所衝突;另酌以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多頻繁與上手即藥頭聯繫,對於上手之電話號碼,縱使無法熟記,理應有所印象,惟詢諸被告對於「小薇」、「阿九」、「阿猴」所持用電話門號,均為不清楚之答覆,再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所顯示對象號碼逐一詢問,亦均稱不知情(本院卷第110頁正面、第
111頁背面),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伊係前往南門路187巷尋找友人或購買海洛因云云,本院不予採信。
⑶被告另以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照片所記載時間,前後僅
相距約1分30秒,而乙○○所居住之南門路187巷29號之3係在4樓,被告客觀上顯無可能於此期間內完成上樓、搜刮財物、下樓離去等行為置辯。觀諸該照片內容,時間最早者係為3月28日上午8時41分22秒,顯示被告步行朝向南門路187巷29號房屋大門前進(警卷第26頁);8時42分5秒許,被告則背對該房屋行走(警卷第28頁上方);迄8時43分19秒至28秒,則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南門路187巷29號門前停留(警卷第27頁、第28頁下方),照片中均未見被告攜帶任何物品,是該監視器所攝得影像,僅能證明被告有接近該房屋之事實,似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係於當時有侵入該住宅之行為,故縱使該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客觀上不可能完成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仍不足遽爾全然排除被告之犯罪嫌疑。
⑷基於上開諸點,證人己○○、乙○○之住宅分別於3月
26日、28日遭人侵入行竊,竊案發生時間應係於26日上午8時至下午2時30分間、及28日上午6時40分至下午6時間;於此期間內,被告確曾出現在該兩處住宅周邊,其中26日上午11時26分許係於己○○住宅旁小巷弄、28日上午8時40分許則係於乙○○屋前,28日之照片更明白顯示被告注視觀察乙○○房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復曾本於任意性而自白該兩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揭證據,認為被告涉犯該兩件竊盜犯行,已經超越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程度。被告雖以尋訪友人、購買毒品,解釋伊出現於犯罪現場之原因,惟被告對於尋訪之友人、毒品上手身分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清楚交代,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更與被告辯詞扞格;辯護人以監視器所拍攝照片之時間顯示,爭執不可能完成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非無據,惟依照片顯示內容,足堪認定被告並非於該照片所顯示時間內行竊,此項抗辯遂不足以排除被告犯嫌,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抗辯,均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侵入附表所示住宅竊盜,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所示手法,侵入附表所示地點竊盜,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4部分),與同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侵入王天龍住處物色財物後,未及竊得財物即離去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於101年
4月4日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並逕行逮捕後,主動坦承涉有附表編號4之戊○○○住宅竊案,此觀諸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明確記載係因「警方查獲竊嫌帶至我家告訴我說以查獲逮捕該名竊嫌(辛○○),我才將家中遭竊之事當場告知警方」等語甚明(警卷第20頁),則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本件承辦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毒品、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竊盜)、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94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三罪均為毒品)、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16號判決法院有期徒刑6月(偽造文書),後四罪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6月、3月,再與上揭竊盜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甫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101年6月21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於假釋期間,再度涉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與財產權;並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因此造成之被害人財物損害,以及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僅就得減輕其刑之編號1、4部分坦承,惟設詞否認編號2、3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有上揭多次竊盜前科,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定有犯罪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而被告甫因前開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服刑至100年8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旋於101年初,再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後,並無改過向善之跡象,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教化及矯治之目的;又觀諸被告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法,雖所犯財物價值不一,然對社會秩序、民眾財產權亦有重大危害,復參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洗心革面,依己力尋求正當工作獲取報酬,反一再重蹈覆轍,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入監執行方式,徹底戒除竊盜惡習,實無從期待其能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若其工作又無著,即有犯罪之可能,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是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從而就被告犯罪行為之嚴重性、犯罪手段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本院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始與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相當。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至於扣案之手錶3只、現金3萬零4百元等物,其中現金為不特定物,且被告係於101年4月4日到案,距離本件所認定最後一件犯行之4月2日相距雖僅2日,然該案之被害人戊○○○所述被害財物中,並無與被告遭扣押之現金數額相近之新臺幣,至於再前一件犯行係發生於3月28日,相距已近1週,尚難遽認被告身上遭扣押之現金與該案有關;至於手錶3只部分,經證人戊○○○指認結果,則稱並非其遭竊之手錶(警卷第20頁背面)。是本件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可認係屬被告因犯本件所得之物,自無依法諭知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2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間某日,乘庚○○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無人在家的機會,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600元、港幣約500元、人民幣約200元等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入庚○○住宅竊盜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羈押庭中,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述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證人庚○○於偵查中曾供稱:「偵查佐有去採指紋,在4樓後面的門窗」、「警察當天在我報案後很快到達現場,有通知鑑識人員來採指紋」等語,惟卷內並無指紋鑑定之資料,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遺留之指紋,自難僅憑庚○○片面失竊之指述,遽入人罪等語。
四、查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歷歷指訴於101年2月6日返家後發現住宅遭竊之事實,惟其陳述僅能證明有此一竊案發生,並不能據以指涉行竊者為何人,是本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主要係依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本院羈押庭中自白有此部分犯行,作為唯一之直接證據。被告事後抗辯伊前述自白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認非可採,已如上開說明,然被告既已翻異前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認為被告自白有此部分犯行;又縱認被告之初供或屬可採,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供述屬實,惟除前開證人庚○○陳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五、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明被告確有侵入庚○○住宅內竊盜之行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遂無法認定,依據前開說明,乃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加重情狀│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3月14日上午10時│踰越牆垣、侵│無│踰越牆垣、侵│││50分許│入住宅││入住宅竊盜未│││臺南市○○區○○街│││遂罪,處有期│││106號之1王天龍住處│││徒刑伍月。│││││││├──┼──────────┼──────┼─────────┼──────┤│2│101年3月26日上午8時│侵入住宅│現金硬幣約2萬元、│侵入住宅竊盜│││至下午2時30分間某時││Kitty墜子(價值約│罪,處有期徒│││臺南市○○區○○路││5千元)、白金項鍊1│刑壹年。│││187巷25號己○○住處││條(價值約1萬元)││││││、項鍊2條(墜子上││││││飾有1顆珍珠,合計││││││價值約8千元)││├──┼──────────┼──────┼─────────┼──────┤│3│101年3月28日上午6時│毀壞窗戶安全│現金硬幣約3萬元│毀壞安全設備│││40分至下午6時間某時│設備、侵入住││、侵入住宅竊│││臺南市○○區○○路│宅││盜罪,處有期│││187巷29號之3乙○○住│││徒刑壹年。│││處││││├──┼──────────┼──────┼─────────┼──────┤│4│101年4月2日上午11時│侵入住宅│手錶2只(價值約4百│侵入住宅竊盜│││前某時││元至6百元)、日幣│罪,處有期徒│││臺南市○○區○○路一││現金約1萬9千元、美│刑拾月。│││段304巷15弄3號 陳王錦 ││金4元││││滿住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