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4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明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告訴人姓名「 許弦 塏」更正為「 徐弦 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明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本案係以鋁棒下手傷害之行為方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徐弦塏 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1次機會;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89號被告丁明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愷因不滿徐弦塏時常至其女友 黃秀卿 之工作場合找黃秀卿,民國101年9月13日23時許,聽聞 許弦塏 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店找黃秀卿,便攜帶鋁質球棒1支前往該處,要求徐弦塏離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明愷一氣之下,便持球棒毆打徐弦塏之頭部,致其受有右手挫傷、右頭部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明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之供述。││├──┼───────────┼────────────┤│2.│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及偵│所有犯罪事實。│││查之指訴。││├──┼───────────┼────────────┤│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斷證明書1紙。│傷勢之事實。│├──┼───────────┼────────────┤│4│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告訴人遭被告打傷後向警方│││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報案之事實。│││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丁明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