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秋菊 即佳聯砂石行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東縣政府間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