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95號)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參以其酒後駕車,致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足認其所為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