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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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被告李偉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審易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區○號「英仔」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被告於102年4月12日20時45│││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分許為員警採集之尿液,送│││:VZ00000000000)及台│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犯行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李偉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