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宜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呂宜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工地工作完畢,飲用兩罐啤酒後,開車回家,到了家樓下,停妥車,熄火後,被尾隨跟至的警員盤問,並實施酒測,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經警攔查云云,尚非事實。又被告既已開車安全到家,自無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因未發生具體危險,即不構成公共危險罪。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前曾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觀當時立法理由記載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憑此觀諸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謂其酒後駕車已安全到家,未生具體危險,自不為罪云云,顯非正論,而不足取。
(二)又參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公文書(見警卷第9、13、17),均明載警方查獲被告處是在金門縣金寧鄉下堡6之1號前,而非進入被告住處內為之。故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酒後駕車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堡6之1號外為警攔查等語,要無違誤,被告就此妄加爭執,毫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因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經查俱不足採,故本件被告所為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王鴻均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