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17號被告黃國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
0鄰○○○000號住處及苗栗縣苗栗市○○路夜市等地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市○○路夜市離去。迨於翌(12月
1)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同市台13線與三湖道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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